东莞刑事律师网_东莞刑事辩护律师_东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_东莞著名律师_东莞好律师_东莞资深律师! 业务领域:常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企业犯罪、死刑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刑事犯罪

  • 盗窃诈骗
  • 抢劫抢夺
  • 杀人绑架
  • 强奸猥亵
  • 职务侵占
  • 危险驾驶
  • 交通肇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 非法拘禁
  • 走私贩毒
  • 赌博洗钱
  • 寻衅滋事
  • 组织卖淫
  • 金融犯罪
  • 贪污贿赂
  • 虚开发票
  • 涉黑涉恶
  • 传销非吸
  • 假冒伪劣
  •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

    188 0769 0418

    网 址:http://www.yyb1488.com

    地 址: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201号

    抢劫抢夺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犯罪 - 抢劫抢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点击:129次 发布时间:2020-04-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电话

    188 0769 0418

  • 邮箱

    yeyub@126.com


  • 地址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201号

  • 扫一扫 添加微信
    ( 叶玉斌 律师 )

  • 版权所有 © 2020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20046320号 技术支持:东莞网站建设【东莞天助】百度统计
    服务热线
    188 0769 0418

  • 电话咨询

  • QQ咨询

  • 在线留言

  •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