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刑事律师网_东莞刑事辩护律师_东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_东莞著名律师_东莞好律师_东莞资深律师! 业务领域:常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企业犯罪、死刑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刑事犯罪

  • 盗窃诈骗
  • 抢劫抢夺
  • 杀人绑架
  • 强奸猥亵
  • 职务侵占
  • 危险驾驶
  • 交通肇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 非法拘禁
  • 走私贩毒
  • 赌博洗钱
  • 寻衅滋事
  • 组织卖淫
  • 金融犯罪
  • 贪污贿赂
  • 虚开发票
  • 涉黑涉恶
  • 传销非吸
  • 假冒伪劣
  •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

    188 0769 0418

    网 址:http://www.yyb1488.com

    地 址: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201号

    非法拘禁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犯罪 - 非法拘禁 -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点击:181次 发布时间:2020-04-29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他们侵犯的客体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大多会表现为挟持或是恐吓;其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正因为这些相似之处,在适用过程中常常将两者不好区分开,以至于在量刑上会使犯罪嫌疑人遭受到不应该有的惩罚,这也有悖于罪行相一致的原则。

      一、案情经过

      在今年有这样一个案子曾经在主管此案的公安机关内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将决定着犯罪嫌疑人以何罪被批捕以及案件最终的定罪方向。案情的大概经过如下:

      胡某、李某与其他两人与被害人洪某一起在某县某屯某饭店推扑克赌钱。第一日胡某等人共输给洪某两万元左右,第二日,又输给大约一万六千元两次共计三万六千元。赌后胡某、李某与其他两人以洪某在赌博时使诈骗钱为由,决定将由李某与其他两人用车将洪某狭持至甲宾馆进行拘禁。而后胡某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洪某不把前吐出来休想回家,然后吩咐李某将其带到乙宾馆继续进行拘禁与殴打,直至洪某说出自己在赌博中搞鬼的事实。胡某去乙宾馆过程中接电话得知洪某的家属愿意还胡某等人两万。到达宾馆后发现洪某脸部红肿,告知洪某你的家人愿意偿还两万,洪某打电话与其女友后其女友送来两万,胡某让其同伙收起来。尔后胡某计算自己在两天的赌博中共损失三万六千余元。随即又告知洪某再拿出一万,洪某承受不住威吓和恐吓,又叫起女友再拿来一万,并把自己身上所赢得六千元交与胡某。胡某说小子算你识相,并嘱咐人将其送回家中,自己扬长而去。

      从本案的过程来看,本案是一起犯罪行为多重性的案件,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多重性意味着案件的复杂性,复杂性就使主管此案的公安机关在拘留缘由的定论上异常小心。尽管这样公安机关内部还是存在不同的分歧。这种分歧在公安机关在拘留和移送检察院的两个程序期间采取了不同的罪名。

      本案中公安机关起先认为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洪某在赌博时使诈为借口,通过限制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的方法进行敲诈,迫使洪某当场交款,并打电话给其女友索要钱款,使洪某迫于精神上的恐惧而向对方交出三万六千元,这正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以敲诈勒索拘留。

      而后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的时,认为尽管胡某等人的行为,看似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洪某赌博使诈在主观上已经具有诈骗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胡某等人是为了要回赌资才采取了非法拘禁行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至检察院。

      二、定罪分析
      针对这类案件定罪的复杂性,准确的定性,笔者认为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剖析,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笔者支持检察院的观点。下面结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从犯罪客体要素探讨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非法拘禁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的,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往往还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因为犯罪客体决定了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性质,从而也就决定该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归属的主要标准,同时,研究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客体又是以该罪的直接客体为落脚点的,因为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利益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也是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直接客体作为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利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又可以划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为了强索公私财物进而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主要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敲诈勒索罪的这一属性在刑法中得到了体现并被列入侵犯财产罪的范畴。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将被害人洪某狭持至甲宾馆、乙宾馆等处,并逼迫洪某当场交出以及打电话给其女友,迫使洪某交出赌博赢得的三万六千元,表明犯罪嫌疑人胡某只是为了能够拿回赌输的钱,并不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洪某更多的财物。该犯罪客体仅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因此,可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这一客体是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考察
      犯罪主观方面反映了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要回输掉的赌资。本案中有一情节正好符合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设置了例外性规定,即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赌资为目的,符合“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胡某等人并不想获取他人的财物。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判定两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一)合法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的债务。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在民事范畴内于法无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这样规定,是由于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这样规定,符合罪刑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当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

       (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

       综上所述,在定罪时应注意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敲诈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也由此可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一般地处理。
  • 电话

    188 0769 0418

  • 邮箱

    yeyub@126.com


  • 地址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201号

  • 扫一扫 添加微信
    ( 叶玉斌 律师 )

  • 版权所有 © 2020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20046320号 技术支持:东莞网站建设【东莞天助】百度统计
    服务热线
    188 0769 0418

  • 电话咨询

  • QQ咨询

  • 在线留言

  • 返回首页